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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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被告 方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77,812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4年1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案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計算(目前為年息1.67%)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1紙。㈡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11,908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
4年12月25(誤載為24日)日止,依年金法案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計算(目前為年息1.67%)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1紙。被告並於10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00,000元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迪生電腦有限公司於本行借款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截至105年11月2日已有8張退票,金額7,669,190元尚未清償,且經票據交換所於105年9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設定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一切債務,及因被告為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請求還款催告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書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為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迪生電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迪生電腦有限公司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5年9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是以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663,342元及2,004,8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1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新│現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起息日│利息│違約金│││臺幣)││││├───┬────┼────┬────────┤│││││││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自105年│自105年│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2,077,812元│2,004,841元│104年12│124年12月2│105年1│1.670│10月24日│11月24日├────────┤││││月24日│4日│0月24│﹪│起至清償│起至清償│逾期超過6個月部│││││││日││日止│日止│分按前開利率20﹪││││││││││││├──┼──────┼──────┼────┼─────┼───┼───┼────┼────┼────────┤│2│1,711,908元│1,663,342元│105年2月│125年2月25│105年1│1.670│自105年│自105年│逾期6個月以內按│││││25日│日│0月25│﹪│10月25日│11月25日│前開利率10﹪│││││││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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