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小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42號)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2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小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第20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蘇小茜所為附表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三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之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之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三之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2所示偽造「 蘇寶 寶」之簽名為其
附表編號三之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在同一地點,以盜
刷持卡人 林佑德 信用卡,同時於電腦設備上網輸入偽造同一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填載詐欺如附表所示商品或支付服務金額(免除債務額)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各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以達其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免除債務)(附表編號三之2另有為取得詐得之商品,而簽收領貨簽收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目的而彼此重疊,且依其犯罪時間接密緊接、行為態樣與過程及犯罪目的為整體觀察,可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共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行為間,應分論併罰,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滿18歲後,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其友人 楊佩宜 持用渠男友 林祐德 信用卡之際,記下林祐德之信用卡卡號作為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用,行為當屬不當;惟參酌被告現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盜刷金額多寡、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刑內分刑字第10531143800號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與金融秩序之程度與範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2(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領貨簽收
單上偽造「 蘇寶寶 」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詐得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三之2所示未扣案之不
詳商品,及詐得如附表編號三之一所示獲取住宿服務與編號三之3、三之4所示清償電信服務費用(免除債務利益)等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償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祐德於本院陳稱發卡之玉山銀行將如附表所示刷卡費用納入有問題款項,伊未實際繳款等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應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網路盜刷信用卡│盜刷金額│詐欺客體(│盜刷信用卡│偽造之私文│罪名及宣告刑│││編號│時間│(新臺幣)│所得利益或│之網站│書│││││││物品)││││├─────┼───┼───────┼─────┼─────┼─────┼─────┼─────────┤│一│1│105年3月29日│300│不詳商品│ITUNES│無│蘇小茜犯行使偽造準││││18時41分47秒│││.COM/BILL││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105年3月30日│450│不詳商品││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時7分6秒│││││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105年3月30日│360│不詳商品││無│左列價值之不詳商品││││7時10分33秒│││││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4│105年3月30日│300│不詳商品││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1時20分3秒│││││價額。│├─────┼───┼───────┼─────┼─────┼─────┼─────┼─────────┤│二│5│105年3月31日│375│不詳商品│ALIPAY*│無│蘇小茜犯行使偽造準││││10時41分10秒│││TAOBAO.COM││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6│105年4月1日│86│不詳商品││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時50分33秒│││││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三之1│7│105年4月1日│1,600│【水舞系列│富邦│無│蘇小茜犯行使偽造私│││││20時49分27秒││】電子票卷│MOMO-EC││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臺中麗心時│││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尚精品旅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住宿卷│││壹日。未扣案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蘇寶│││三之2│8│105年4月1日│31,500│【Apple手││偽造之「蘇│寶」簽名壹枚沒收。│││││20時54分9秒││機1支】iph││寶寶」署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one6splus││壹枚│左列所示之商品、服│││││││64G│││務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三之3│9│105年4月1日│3,613│清償電信費│台灣大哥大│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時54分9秒││用之不法利│網路繳費││其價額。│││││││益│││││├───┼───┼───────┼─────┼─────┤├─────┤│││三之4│10│105年4月1日│1,399│清償電信費││無││││││21時5分17秒││用之不法利││││││││││益││││└─┴───┴───┴───────┴─────┴─────┴─────┴─────┴─────────┘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2號被告蘇小茜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茜(更名前為 蘇翊嵐 )先前與楊佩宜為室友,於民國105年3月間其與楊佩宜共同購買物品時,楊佩宜拿出其男友林祐德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同意楊佩宜使用上開信用卡,表示伊得到林祐德之授權使用該卡,蘇小茜即伺機記下該卡之卡號及背後之授權碼。嗣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7其與楊佩宜合租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登入如附表所示「MOMO購物網」等網站後,假冒林祐德之名義,盜用林祐德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為保障被害人權益,遭盜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詳如卷內所示),而分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購買麗心時尚精品旅館住宿券等物,並持之向「MOMO購物網」等網站及發卡銀行行使之,使「MOMO購物網」等網站及遭盜刷之信用卡發行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係持卡人本人即林祐德所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林祐德之權益、「MOMO購物網」等網站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商業銀行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MOMO購物網」依蘇小茜所填寫之資料寄出附表編號8之物品後,蘇小茜即在性質為私文書之領貨簽收單上,冒簽收貨人「蘇寶寶」之名義後,將該領貨收據交予送貨員而行使之,並領取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貨品,足生損害於「MOMO購物網」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祐德向玉山商業銀行聲明前開消費係遭盜刷,致MOMO購物網無法取得交易款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蘇小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林祐德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網站繳費平台,以同一盜刷手法繳交費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蘇小茜已經繳交如附表編號9、10之費用,而提供電信服務,因此詐得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祐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祐德、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小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林祐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王 儷儒 於警詢時之指訴、林祐德聲明書1紙、被告以蘇寶寶名義簽收之貨運簽收單1紙、yahoo電子信箱會員資料1紙、MOMO購物網消費紀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戶役政資料以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署告訴人林祐德遭被告以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所示編號9、10部分,其偽以林祐德所有之信用卡繳交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7及編號9、10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蘇小茜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他人姓名領貨簽收部分)、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所欲詐取之財物或因詐欺所得之利益均不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蘇小茜於實際領收貨品時所簽署之「蘇寶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蘇小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9,983元(即林祐德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一青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69號被告蘇小茜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茜(更名前為蘇翊嵐)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林祐德之女友楊佩宜共同購買物品時,楊佩宜拿出林祐德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表示伊得到林祐德之授權使用該卡,蘇小茜即伺機記下該卡之卡號及背後之授權碼。嗣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蘇小茜在臺中市與楊佩宜合租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登入如附表所示「MOMO購物網」等網站後,假冒林祐德之名義,盜用林祐德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為保障被害人權益,遭盜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詳如卷內所示),而分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購買麗心時尚精品旅館住宿券等物,並持之向「MOMO購物網」等網站及發卡銀行行使之,使「MOMO購物網」等網站及遭盜刷之信用卡發行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係持卡人本人即林祐德所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林祐德之權益、「MOMO購物網」等網站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商業銀行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小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林祐德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網站繳費平台,以同一盜刷手法繳交費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蘇小茜已經繳交如附表編號9、10之費用,而提供電信服務,因此詐得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祐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小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林祐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盜刷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及Line對話擷圖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所示編號9、10部分,其偽以林祐德所有之信用卡繳交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一、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嫌,核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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