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被告 方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五行中關於「約定借款期限至125年12月25」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借款期限至125年2月2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