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南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南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南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
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
7年5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