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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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案件,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提起抗告(即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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