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神發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神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及病歷表,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揭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請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即無斟酌之必要)。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受有較高之教育程度,並得有較高之社會地位,且為一般病患所信賴,竟於執行業務之際,在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其行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詐領之金額共僅新臺幣23,911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陳神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高雄市 ○○區○○街66號現居高雄市○○區○○路5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神發係職業中醫師,並為高雄市○○區○○路503號、503號1、2樓漢民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 )自民國89年4月6日簽約成為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至今。陳神發明知病患就診時,須實際接受中醫師針灸治療並實際開予內服藥,方可依約向健保局聲請給付醫療費用,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自98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利用民眾 周秋妙 等人(參附表一)就診時,故意在業務上制作之病歷表虛列針灸處置及藥品調劑等各項醫療處置後,再上傳健保局,憑以詐領各項醫療費用,總計就附表一所示病患部份,共向健保局虛報點數26100點,詐得新台幣(下同)23911元。
二、案經健保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神發偵查筆錄、健│被告坦承是漢民中醫診所負責│││保局訪問紀錄。│醫師,然針對上述犯行均矢口││││否認。│├──┼───────────┼─────────────┤│2│證人周秋妙、 楊偉倫 、程│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進財 、 陳明珍 、 曾仲緯 、││││ 張承恩 、 吳雅鳳 、 楊宜婷 ││││、陳 昱君 、 戴月明 、 梁桂 ││││榛、 王佑加 、 許力仁 、朱││││ 惠芳 、 王思文 、 李和謙 、││││ 曾月桃 、 蘇信華 、 伍郁淳 ││││、 李健美 、 吳亦廷 、 涂淵 ││││惠、 林雪菁 、 吳貞誼 、汪││││ 俊良 、 尤慧貞 等健保費用││││申報資料、病歷(含健保││││接受針灸傷科治療記錄單││││)及訪談紀錄。││││││├──┼───────────┼─────────────┤│3│證人尤慧貞、楊偉倫、程│全部之犯罪事實。│││ 杭村 、陳明珍、吳雅鳳、││││林雪菁、 黃清微 、周秋妙││││、 吳美鳳 、 陳昱君 、 謝嬋 ││││娟、吳貞誼、 汪俊良 、涂││││ 淵惠 、 梁桂榛 、楊宜婷朱││││惠芳、李健美、 洪彩琴 、││││ 洪麗蓉 、 梁美足 、曾月桃││││、 吳奕廷 、 曾古新妹 、張││││ 凌華 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4│健保局制漢民中醫診所涉│全部之犯罪事實。│││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漢民中醫診所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等。││├──┼───────────┼─────────────┤│5│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員會審定書(100)權字││││第22806號││└──┴───────────┴─────────────┘
二、查被告陳神發於病患就醫後,將病歷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病歷表(如各人病歷所附之列印明細資料),再持向健保局聲請醫療費用給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述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行為,因犯罪時間緊接,空間密切,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多次利用病患就醫機會,以不實之病歷資料,詐領健保費用,雖經本署偵查後僅有23911元,然惡性非輕,犯後至今又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針對附表二病患詐領健保費用部份,經查,該些病患於本署偵查中分別證述有時有針灸或有拿內服藥等情,此部份告發意旨並未有其他事證相佐,故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之情事,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份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虛報之日期、項目、金額)┌──┬────┬────┬────────┬────┐│編號│病患姓名│虛報日期│虛報項目│虛報點數│├──┼────┼────┼────────┼────┤│1│ 楊偉綸 │99.3.25│針灸治療處置費│180│├──┼────┼────┼────────┼────┤│2│ 程進財 │99.3.15│針灸治療處置費│100│├──┼────┼────┼────────┼────┤│3│陳明珍│99.3.3│1.每日藥費│220│││││2.藥品調劑費-││││││中醫師親自調劑││├──┼────┼────┼────────┼────┤│4│張承恩│99.3.4~│針灸治療處置費│2300││││99.3.19│││├──┼────┼────┼────────┼────┤│5│楊宜婷│99.2.19~│1.針灸治療處置費│2340││││99.3.16│2.每日藥費││││││3.藥品調劑費-││││││中醫師親自調劑││├──┼────┼────┼────────┼────┤│6│戴月明│99.03.15│傷科治療處置費│800│├──┼────┼────┼────────┼────┤│7│梁桂榛│99.2.26~│針灸治療處置費│1000││││99.3.4│││││├────┼────────┼────┤│││99.3.8~│針灸治療處置費│1000││││99.3.13│││││││││││├────┼────────┼────┤│││99.3.15~│針灸治療處置費│800││││99.3.20│││││││││││├────┼────────┼────┤│││99.3.19│1.每日藥費│530│││││2.藥品調劑費-││││││中醫師親自調劑││││├────┴────────┴────┤│││備註:病患一個療程實際針灸1次,故被││││告共虛報14筆針灸治療處置費。│├──┼────┼────┬────────┬────┤│8│ 王佑家 │99.3.17~│針灸治療處置費│800││││99.4.10│││││├────┼────────┼────┤│││99.4.14~│針灸治療處置費│1100││││99.4.20│││││├────┼────────┼────┤│││99.04.21│1.一般門診診察費│590│││││2.每日藥費││││││3.藥品調劑費-中││││││醫師親自調劑││││├────┼────────┼────┤│││99.4.23~│針灸治療處置費│1000││││99.4.28│││││├────┴────────┴────┤│││備註:病患實際針灸1次,故被告共虛報││││16筆針灸治療處置費。│├──┼────┼────┬────────┬────┤│9│許力仁│99.2.1~│傷科治療處置費│400││││99.3.10│││││├────┼────────┼────┤│││99.3.13~│針灸治療處置費│600││││99.3.29│││├──┼────┼────┼────────┼────┤│10│ 朱惠芳 │99.3.3、│1.針灸治療處置費│520││││99.3.4│2.每日藥費││├──┼────┼────┼────────┼────┤│11│王思文│99.3.2~│針灸治療處置費│600││││99.3.25│││├──┼────┼────┼────────┼────┤│12│李和謙│99.3.17~│針灸治療處置費│600││││99.3.23│││├──┼────┼────┼────────┼────┤│13│蘇信華│99.3.18~│1.藥品調劑費-中│220││││99.3.26│醫師親自調劑││││││2.每日藥費││├──┼────┼────┼────────┼────┤│14│伍郁淳│99.3.18│針灸治療處置費│200│││││││├──┼────┼────┼────────┼────┤│15│李健美│98.12.5~│針灸治療處置費│610││││98.12.26│││││├────┼────────┼────┤│││99.1.20~│針灸治療處置費│500││││99.1.23│││││├────┼────────┼────┤│││99.1.25~│針灸治療處置費│380││││99.1.26│││││├────┼────────┼────┤│││99.2.2~│針灸治療處置費│700││││99.2.4│││││├────┼────────┼────┤│││99.2.8│每日藥費│210│││├────┼────────┼────┤│││99.2.10│針灸治療處置費│200│││├────┼────────┼────┤│││99.3.11│每日藥費│210│││├────┼────────┼────┤│││99.3.13~│針灸治療處置費│1100││││99.4.8│││││├────┴────────┴────┤│││備註:病患實際拿7日內服藥,被告虛報││││14日,藥費每次浮報210點。│├──┼────┼────┬────────┬────┤│16│ 涂淵惠 │99.2.26~│傷科治療處置費│800││││99.3.13│││││├────┼────────┼────┤│││99.3.30│急性鼻咽炎-感冒│420│├──┼────┼────┼────────┼────┤│17│林雪菁│99.2.24│1.針灸治療處置費│540││││及3.3│2.每日藥費││├──┼────┼────┼────────┼────┤│18│吳貞誼│99.3.22~│傷科治療處置費│1200││││99.3.30│││││├────┼────────┼────┤│││99.3.31│急性鼻咽炎-感冒│420│││││││││├────┼────────┼────┤│││99.4.2.~│針灸治療處置費│300││││99.4.5│││├──┼────┼────┼────────┼────┤│19│汪俊良│99.1.13│每日藥費│210│││├────┼────────┼────┤│││99.1.16~│1.針灸治療處置費│460││││99.1.29│2.每日藥費││││├────┼────────┼────┤│││99.2.1│急性鼻咽炎-感冒│420│││├────┼────────┼────┤│││99.2.3~│1.每日藥費│660││││99.2.22│2.藥品調劑費-中││││││醫師親自調劑││││├────┼────────┼────┤│││99.2.24~│1.每日藥費│440││││99.3.17│2.藥品調劑費-中││││││醫師親自調劑││├──┼────┼────┼────────┼────┤│20│尤慧貞│98.2.16│一般偏頭痛│420│├──┴────┴────┴────────┴────┤│總計虛報點數:26100點││合新台幣約為:23911元││備註:每點支付金額為││㈠98年10月至12月平均點值0.00000000元││㈡99年1月至3月平均點值0.00000000元││㈢99年4月至6月平均點值1.00000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26100點×0.00000000元等於││23911元│└──────────────────────────┘附表二:無法證明被告詐領健保費部分┌──┬────┬──────────────────┐│編號│病患姓名│理由│├──┼────┼──────────────────┤│1│周秋妙│病患證稱其有時有針灸,但時間忘記了,││││故無法確認被告虛報針灸治療之時間及次││││數。│├──┼────┼──────────────────┤│2│曾仲緯│證人 黃錆微 證稱曾仲緯(7歲)有接受針││││灸治療。│├──┼────┼──────────────────┤│3│吳雅鳳│病患證稱其第1次沒有針灸治療,第2次有││││針灸治療,2次都有推拿。│├──┼────┼──────────────────┤│4│陳昱君│病患證稱其有拿7日之內服藥。│││││├──┼────┼──────────────────┤│5│曾月桃│病患證稱其有針灸1次,與就醫紀錄明細││││表相符。│├──┼────┼──────────────────┤│6│吳奕廷│病患證稱其每次就診都有針灸,被告及其││││他推拿師均有進行推拿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