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泰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國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月29日施行;另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陳國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不詳年籍自稱「 吳貞 玨」、 劉光清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融新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連續2次為上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就被告而言,其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吳貞玨 等人所成立之不實發票販售集團旗下虛設行號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即融新公司),僅以增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增資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陳國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2巷2號4樓之
2居臺南市○市區○○路4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並未實際繳納址設高雄市○○區○○路434號「融新有限公司(下稱融新公司)」之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吳貞玨」之女子、劉光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國泰將身分證交付予吳貞玨,並於民國94年4月12日,在融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另由吳貞玨持陳國泰之印章,於融新公司章程內蓋章,表示陳國泰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為融新公司股東,並擔任融新公司負責人,劉光清亦在融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出資20萬元成為融新公司股東,然渠二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80萬元及20萬元。陳國泰、吳貞玨為辦理融新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另以「融新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陳國泰)之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融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94年
4月12日存入向 張永昌 之配偶 黃素珠 借貸所得100萬元至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記帳冊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於同日簽證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殆取得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立即於同年4月14日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出現金100萬元,將該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陳國泰、吳貞玨與劉光清均明知融新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竟委由不知情之 林靜宜 於同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融新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仍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國泰登記為融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劉光清則登記為融新公司股東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融新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融新公司設立登記後,陳國泰於94年5月24日復在融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前開未實際出資之出資額80萬元轉讓由劉光清承受,並由劉光清擔任融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再由融新公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以劉光清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融新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6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融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深入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泰於偵查中之│1、被告陳國泰將身分證│││供述│交予吳貞玨,供吳貞││││玨辦理融新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並││││於融新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2、被告陳國泰與吳貞玨││││至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以「融新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陳國泰)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2627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3、被告陳國泰未實際繳││││納融新公司80萬元股││││款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淑麗 │1、融新公司未實際經營│││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吳貞玨與劉光清為│││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國│融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稅局卷二第399頁、彰│之事實。│││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證人何淑麗在融新公│││433號卷第9至13頁及│司見過被告陳國泰之│││第17至20頁、本署98年│事實。│││度他字第6515號卷第57││││至59頁)││├──┼──────────┼───────────┤│3│①證人張永昌於財政部│1、證人張永昌之配偶黃│││高雄市國稅局之證述│素珠於94年4月12日│││(見國稅局卷二第│,將100萬元匯入「│││324頁)│融新有限公司籌備處│││②板信商業銀行97年12│」(負責人陳國泰)│││月3日板信業務字第│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0000000000號函檢附│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證人張永昌於板信│2700號活期存款帳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之事實。│││開立帳號0000000000│2、融新公司於94年4月1│││0789號帳戶之開戶資│2日取得李善餘會計師│││料、存摺影本(見國│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稅局卷二第319至32│後,立即於同年4月14│││8頁)│日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出現金100萬元,將││││前開10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證人張永昌││││之配偶黃素珠,而將││││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一空之事實。│├──┼──────────┼───────────┤│4│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部犯罪事實。│││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證2宗││││②高雄市政府99年5月││││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融新公司登記││││卷宗1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月29日施行;另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陳國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與吳貞玨、劉光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就融新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連續2次為上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就被告而言,其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