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一川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一川與告訴人 陳昭光 本不相識,雙方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年殿前各與友人聚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用字遣詞而生爭執,經友人們勸說後糾紛本歇。嗣告訴人因故徒步離開前處,於前開寺廟走廊行走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空酒瓶1支尾隨而出,以前開空酒瓶朝告訴人後腦部揮擊1次,酒瓶因此重擊當場碎裂,而告訴人受此攻擊旋即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接續持前開已碎裂,自鈍器轉為利器之破酒瓶,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3.5公分X0.8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4公分X3公分X0.2公分、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X0.5公分X0.5公分、左下唇唇合併左臉頰撕裂傷4公分X1.2公分X0.6公分、左下眼臉撕裂傷1.5公分X0.3公分X0.3公分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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