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2月25日、28日、101年3月20日、23日、3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1月4日、15日、24日、12月5日、31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表:
受刑人高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詐欺│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竊盜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5次│有期徒刑4月│││(5次)、詐欺有││)││││期徒刑2月(2次)││││├──────┼────────┼────────┼────────┼────────┤│犯罪日期│100年12月25日、│102年7月9日│101年11月4日、15│102年8月7、8日間│││28日、101年3月20││日、24日、12月5││││日、23日、30日││日、31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948號、│偵字第17967號│偵緝字第948號、│偵字第21445、245│││101年度偵字第119││101年度偵字第119│97號│││46號││4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1960號│5063號│2344號│11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5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1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9日│102年11月29日│同上│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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