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492號聲請人乙○○
巷7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24紙,其中?紙本票(票號:WG000000
0,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5年2月30日及96年
2月30日,上開2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曆法所無之日期,故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到期日,亦即應將票號WG000000
0本票之到期日更正為95年2月28日,票號WG0000000本票之96年2月28日,始為適法,於此併同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