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甲○○自承有代綽號「 莊董 」之人收受並交付大麻、愷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而扣案物品經鑑驗,其中9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嫌重大。又扣案大麻淨重20166.32公克(空包裝總重623.34公克)、愷他命淨重1028.58公克(空包裝總重15.43公克),數量龐大,該等物品如未被查獲,將造成毒品泛濫之潛在性危險,被告之行為亦係對政府反毒政策之挑戰,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應自96年8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父親二度中風,需人24小時照顧,母親年紀亦大,又發生車禍,致身體況狀不良,亟需被告返家照顧,爰請准被告交保候傳等語。經查,本件扣案物品確實含有大麻、愷他命成分,數量眾多,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之父母年邁需人照顧,本可委由親屬代為,或申請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而被告之父親現由其大姊照護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