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KAE120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行經雲一五三線山腳段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地點前方路段未放置任何警告超速標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需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而經異議人於舉發當時返回現場路段拍攝照片,該路段附近並無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事後舉發單位北港分局回函所附「告發現場照片」係屬造假,其可信度難令人信服,此種為求績效不擇手段歪風實不可長,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一五三線山腳段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雲警交字第KAE120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KAE120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MPH,規格為:24.150GHZ非照相式,器號則為:HHZ000000000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舉發員警於執勤時未依規定設置告示標誌,事後亦捏造作假「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警告標誌照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即被舉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超速「逕行舉發」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其於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更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故本案舉發之警員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惟異議人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已當場由受處分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收執,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70011699號函一份在卷可參,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行為,與前開規定所應適用範圍不符,自無適用之可能,異議人依據上開規定,以警員未於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地點前一百公尺處明顯標示,事後亦捏造作假「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警告標誌照片云云,即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