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菖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需款恐急」,更正為「需錢孔急」;將「扣得上開擔保…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扣得上開 蔡依萱 供擔保而交付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本票1紙及何啟菖所有與蔡依萱聯絡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增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