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