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黃惠玲 被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銀行催討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業已匯款如數交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自有資金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27巷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兩造為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160萬元就系爭房屋裝潢及添購傢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起訴將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於93年4月22日匯款1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被告向其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本件匯款原因為借貸,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匯款原因係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該等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能依此遽認本件匯款原因即為借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匯款原因為借款,亦即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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