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儀具保人楊月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月霞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鴻儀(下稱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並由具保人楊月霞於85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86年6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9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並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獲,而未能執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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