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合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洪清源 上列被告因97年訴字第436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給原告,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同等額款項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並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94年間至96間利用其保管原告在清水鎮農會開戶之印鑑章、存摺○○○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機會,盜用原告之印鑑章,領取原告在清水農會之支票使用,並盜蓋原告所有上開印鑑章,領取原告在清水農會之支票使用,並盜蓋原告所有上開印鑑章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上,而向他人調現,被告於事後自行收回附表二之支票交予原告,並自行製作附表一之支票明細交予原告,表示未能收回該支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96年間因偽造支票,向原告之親屬借款並表示是原告欲使用金錢,而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自親屬輾轉得知上情後,向被告質問並要求將保管之印鑑章、存摺、所有權狀交回原告,被告才告知其盜開支票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其中有關被告冒領支票領用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開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即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