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被告 蔡德賢
黃子建 賴福元 李明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德賢、黃子建、賴福元、李明吉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子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四人於案發後即逃往馬來西亞滯留未歸,並經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四人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黃子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參酌被告四人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話務人員,尚非集團主要核心人員之參與程度,於108年11月15日准予被告黃子建新臺幣
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另於10
8年12月13日准予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各新臺幣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㈢茲就被告四人詐欺等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四人於案發後即逃往馬來西亞滯留未歸,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在案,於返國入境之際為警緝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四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四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四人均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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