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呂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
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時,依年利率19.9
7%計算之利息,若未能於繳款期限內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
,另以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截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013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荷蘭商銀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債權轉讓與訴
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
讓與予原告,嗣經原告通知並多次催告被告為還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13元,及其中
64,98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64,988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按新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
上開規定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
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
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縱現金卡、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經查本件債務乃被
告使用荷蘭商銀之信用卡所生,而原告之債權乃輾轉受讓自
荷蘭商銀,足認其受讓之債權性質同一,是原告雖非銀行業
者,惟仍應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據此,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
以適用,從而,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請求,僅於
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再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幾達法
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
手續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013元,及其中64,98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20元)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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