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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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品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顏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顏啟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清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九鄰鄰長,與參選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補選登記號次第3號之候選人 楊麗香 為朋友,為使楊麗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投票日之前1、2日下午某時,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有投票權人顏啟良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顏啟良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位於該次選舉中,將鎮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楊麗香,顏啟良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2,500元(未扣案),並同意投票予候選人楊麗香。嗣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以下簡稱:警詢),對被告顏啟良而言,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顏啟良與他人之電話對話譯文,對被告林清品而言,亦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啟良、林清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顏啟良、林清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21日彰選一字第100000167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補選選舉人名冊(第2投票所北斗鎮中寮里第7-14鄰)」1份,係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顏啟良、林清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品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無訛,以及被告顏啟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品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之電話對話譯文(見100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25頁),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21日彰選一字第100000167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補選選舉人名冊(第2投票所北斗鎮中寮里第7-14鄰)」(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各1份在卷可參。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警詢證稱本次選舉未收受被告林清品交付之賄賂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按:同案被告顏啟良於偵查中,僅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故該陳述未列入作為對被告林清品之證據。】,惟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本院自承其於警詢所述為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警詢陳述,亦與前揭事證扞挌,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之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林清品之認定。按此,足認被告林清品、顏啟良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品、顏啟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林清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顏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查被告林清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清品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清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清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林清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顏啟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然被告林清品卻無視禁令,為使楊麗香當選,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其敗壞選風,使真正之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傷害;另被告顏啟良之收受賄賂,亦對民主選舉造成傷害;再斟酌被告林清品、顏啟良間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被告林清品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被告顏啟良於犯後之初雖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林清品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啟良之科刑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清品褫奪公權4年,被告顏啟良褫奪公權2年。
(五)末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啟良收受同案被告林清品交付之賄款2,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顏啟良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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