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9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方界元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
二、核被告盧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罐頭」及「凱弟」等
3名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方界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方界元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
1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方界元被訴傷害部分,因被告盧維揚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另為審結,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方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方界元設於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