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漢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漢騰汽車(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秀蘭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超過標準」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00年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之日起8個月內,向彰化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通知於100年5月25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279號、99年度偵字第748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法後,已明文承認受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再為裁罰。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從而,行政法規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只能對行政機關尚未裁處,或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事實予以適用,而不得回溯適用於法規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並經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即99年7月29日)及行政機關之裁處時點(即100年10月14日)均係在法律修正變更前,依上述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法院仍應以修法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基準來認定該裁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另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而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之問題,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判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415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再者,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法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綜上,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四)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即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4年12月14日修法後,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準此,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日前揭第68條修正後,汽車駕駛人如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仍應僅吊扣其駕駛時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執有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本件異議人領有小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在卷可稽,且違規時係騎乘騎乘重型機車,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尚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無違,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
⒉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
,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關罰鍰部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差額補繳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合;另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並無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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