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0
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HUE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份: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㈡被告NGUYENTHIHONGHUE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6日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GUYENTHIHONGHU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陳彥美 依法全數領回,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陳彥美達成調解,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