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1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 郭重嚴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