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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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9分」更正為「57分」、第3行「直行時」補充為「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第3至5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行行末應補充「林湘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5張」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湘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 楊鳳嬌 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27114號卷第6頁),暨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626號被告林湘涵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涵於民國105年8月27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環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楊鳳嬌違規穿越道路,即貿然繼續行駛,而與楊鳳嬌發生擦撞,致楊鳳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5年8月28日13時15分死亡。
二、案經 王森明 (即楊鳳嬌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檔案暨勘驗監視器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湘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所為僅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及上開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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