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應補充、更正為:「陳○強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5年7月17日23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個、針筒1枝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 林清祥 住處,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所有人、持有人皆非被告,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被告陳○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5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1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6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以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假釋,再執畢前述拘役部分後出監,並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林清祥(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