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顧
王來福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王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翁秀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黃葉月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吳國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倒數第2至1行「賭資供計8,2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分別在藍天顧、王來福、翁秀錦、黃葉月霞身上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案賭博所用現金600元、6,300元、300元、1,000元」,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被告 藍天顧前 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4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王來福前因賭博案件,於103年、104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確定;被告翁秀錦前因賭博案件,於104年、105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確定;被告黃葉月霞前因賭博案件,於104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對被告王來福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現金600元、6300元、300元、1000元,分別於被告藍天顧、王來福、翁秀錦、黃葉月霞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22號被告 藍天顧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來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秀錦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葉月霞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顧、王來福、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等5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3時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骰子3顆及象棋1副(32顆)作為賭具,賭博方法為各家取2顆象棋對賭,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大者贏取其餘各家賭資。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8,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顧、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至被告王來福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在賭,只是幫後面坐三輪車的男子下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2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藍天顧、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王來福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被告王來福係與被告藍天顧、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等人一同賭博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藍天顧、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吳國明、藍天顧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被告王來福所有之賭資6,300元扣案可佐,且觀之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亦攝得被告王來福下注之畫面,縱如被告王來福所述僅代人下注,亦屬參與及實施賭博之行為,被告王來福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天顧、王來福、翁秀錦、黃葉月霞、吳國明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王來福自72年間迄今已有多次賭博案件前科(103年迄今即有5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王來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於本件犯後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素行均不佳,其屢賭博罪後經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自新之機會,仍不知戒慎,爰建請本件對被告王來福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8,200元則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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