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頗有悔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所侵占之機車1輛所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固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林○章應給付告訴人 廖武正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剩餘│││金額3萬元,自106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67號被告林○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廖武正所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392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月繳交6160元,付款期間共12期,並約定上開機車仍屬廖武正所有,林○章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林○章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於100年7月22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之轉賣他人。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將該機車轉賣他人之事│││中之供述│實。│├──┼───────────┼────────────┤│2│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上開機車屬告訴人所有,被│││份│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3│車籍異動表│全部之犯罪事實。│├──┼───────────┼────────────┤│4│繳款明細表│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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