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告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2筆,並簽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共計3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前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262,317元、13,808元,共計積欠本金276,125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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