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姻初始,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未料多久,被告行為乖張、惡言相向,經常辱罵原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拳腳,甚且在原告任職於臺東縣桃源國小、大南國小、大溪國小時,公然在朝會或公共場合於師生眾目睽睽下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飽受折磨,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89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達近8年之久,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其行為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9年3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前述多次在公共場合或任職之學校毆打伊之事實,致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於89年11月間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原告不知被告行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暴力事件紀錄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乙○到庭證稱:伊係原告朋友,原告於82年6、7月間在桃源國小任教,當時桃源國小辦謝師宴,伊去找原告,看到被告到場掀桌子,追打原告,打得頭破血流,被告精神狀況似乎不佳,常追打原告。兩造分居已久,確切時間伊不清楚等語綦詳,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竟多次於公眾場合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且自89年11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達8年,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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