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一時需孔甚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借錢訊息,旋依該小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告以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即可貸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生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仁愛國小」前之巷弄內,將其於92年10月4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址設同縣市○○路○○○號)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於95年9月5日更換印鑑章)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認上開金融帳戶係屬正常使用狀態後,即悉數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以之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利用電話向乙○○佯稱其姓名因遭人冒用,將凍結其名下不動產,要求其須匯款予「周姓檢察官」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臺中縣○○鎮○○路之幼獅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該成年男子提領15萬元得逞,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3月13日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7年3月21日行字第09750002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印鑑更換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存查聯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租借或買受他人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對該成年男子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將上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前開非屬親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該成年男子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果使該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乙○○誆稱其姓名遭冒用,將凍結其名下不動產,要求其須匯款予「周姓檢察官」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至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並遭該成年男子提領15萬元得逞,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該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需錢花用,即輕易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重大損害及日後求償無門,導致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家庭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