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乙○○於民國80年間,
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送監執行後,於84年年11月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經與其前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4日合併送監執行後,再於87年4月2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8年1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第3行所載「於民國91年1月10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時許」;第12行所載「嗣於91年2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2年2月11日」。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於91年1月間某時任意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並以詐術使被害人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事證明確。另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於92年7月2日入獄前某日,將其重新申請之郵局帳戶(帳號同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犯罪,辯稱係遭他人竊取,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嚴哲信,該證人供稱:伊未曾在豐原居住過…伊不認識乙○○…伊未向乙○○拿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亦不能確實指出「哲信」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上開供詞係為逃避刑責之卸責之詞,其亦有容認該次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就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⒊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有關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
變更外,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劉益利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差距長達1年餘,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別論罪,檢察官認有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得,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應已花用殆盡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