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348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應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原告住處,感情尚融洽,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6年2月28日因事欲返回大陸辦理申請出境程序時,遭移民署以被告之居留簽證逾期未辦理延長居留之程序而遭強制出境,迄今已逾1年4個月,幾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告知不習慣在臺灣之生活,且適應不良,而無意返回臺灣,並將離婚協議書寄回臺灣。被告既無意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顯兩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348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8日因事欲返回大陸,因逾期未辦理延長居留,而遭強制出境後,無意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殷淑婷 證稱:伊住在原告家附近,假日及下班後會回原告住處,被告與原告婚後同住,被告來臺灣後常以同鄉有事需幫忙為由,離開家中一段時間,並常出門找同鄉而沒有回家煮飯。被告來台應定期辦理居留事項,原告有陪被告到派出所辦理,但被告本人未注意應到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簽證,因原告年紀已大也不記得這些事。被告在96年1月間稱大陸有事要回去處理,在2月份辦理機票手續時,遭移民署以居留逾期強制出境。被告有與原告聯絡,但被告遭強制出境後要一年後才能再回臺灣,等一年後原告與被告聯絡回臺事宜,被告藉詞稱因跌倒中風沒有辦法回來,但通話中被告語言都很清楚,不像中風之人,伊姐姐曾以電話聯絡問被告到底發生何事,被告清楚表示不會回來臺灣了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相符,參以被告在96年2月28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卷第13頁),顯認被告應已無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8日因未辦理延長居留之程序,而遭強制出境,被告於可再入境時,向原告及其家人表達已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是以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洪月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