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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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蒲盛松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97、1298頁參照),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無法於法定時間內,完成法律所規定繳交上訴費及文書。爰提起抗告,病事證明待補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據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㈡本件原審命補費裁定及繳費單係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2紙、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為由,於107年9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