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湯文明 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相對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提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判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