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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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費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切結書「切結人」欄上偽造之「 張怡文 」署名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費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期滿。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張怡文」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是「偽造之署押」,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8日起,並於107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106年度緩字第38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切結書「切結人」欄上「張怡文」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自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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