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英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英治於民國97年1月間,受 池燕珠 之委託,代為處理池燕珠向 王煥華 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務,雙方約定以50萬元處理債務,事成後池燕珠另支付20萬元報酬與莊英治,池燕珠因此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內,先交付40萬元予莊英治。莊英治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7年2月間,池燕珠之配偶 李錦鴻 向莊英治表示暫不處理債務,而向莊英治索回上開款項,莊英治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池燕珠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池燕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池燕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莊英治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21號告訴人池燕珠對被告莊英治提出詐欺等案件(該案併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6741號)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6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見他字第3395號卷第3至14頁)。
三、核被告莊英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38萬元,除於100年7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外,餘款32萬元,應自100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僅給付告訴人7萬7千元,並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按月給付告訴人8000元,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4頁背面),被告顯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為被告緩刑3年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欲處理債務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顯無履約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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