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守承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
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3瓶之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執行盤查,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1.13mg/l)。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前開犯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
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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