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振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陳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持有後,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3日13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商標權人」欄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自陳購入對外販賣起,迄為警查獲為止,約已售出50件,其營業額為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68頁),足認被告業已取得販賣所得共1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經被告主動提出部分犯罪所得加以扣案,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販賣所得7,000元(計算式:10,000-3,000=7,000),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上游廠商聯絡資料,業
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亦僅記載各該廠商名稱及持用之電話號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扣案物係仿冒商標權商品,復與本案無涉,亦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備註││││││審定號││├──┼──────────┼───┼────────┼─────┼────────┤│㈠│仿冒「CHANEL」衣服│102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有限公司│││├──┼──────────┼───┼────────┼─────┼────────┤│㈡│仿冒「NIKE」衣服│27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限合夥公司│││├──┼──────────┼───┼────────┼─────┼────────┤│㈢│仿冒「GUCCI」衣服│19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喜公司│││├──┼──────────┼───┼────────┼─────┼────────┤│㈣│仿冒「ADIDAS」褲│4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㈤│現金(新臺幣)│3,000│││見偵卷第24頁。││││元││││└──┴──────────┴───┴────────┴─────┴────────┘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上游廠商聯絡電話表│1張│周振華│見偵卷第24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