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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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告 蔡沛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汪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源自原告主張原告交予被告之60萬元,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依法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有借貸供其房屋裝潢之需求,惟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而委請有穩定收入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後轉借予被告,原告經核貸後,即於108年8月2日至19日間,陸續提領、轉帳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金60萬元及利息22萬8480元;此外,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既自承有收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48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交往6年,當時兩造已經論及婚嫁,原告希望兩造要有自己的房子,說好要一起購屋,由伊支付購屋費用,而所購買的套房原本就已經有完整裝潢,但因原告有自己希望的裝潢,所以兩造討論說,如果原告要另外裝潢,由原告自行貸款支付裝潢及家具的費用,但裝潢前1天兩造已分手,伊在對話紀錄中雖然提到伊現在沒有能力還,但那是因為伊還想要挽回原告,不想撕破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申辦信用貸款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進行裝潢等節,業據提出信貸撥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原告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6號卷第19至27頁,下稱北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參北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並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現在真的沒能力還」,惟被告隨即表示:「因為原本是兩個人的規劃」、「所以想說可以負擔」、「但現在光房貸一個月就快兩萬、」「我根本沒錢生活」、「房貸要繳15年」、「我活的已經夠慘了」、「你想要我還就只能排在15年的後面」、「不然就是可以考慮繼續在一起我還你一輩子」、「做牛做馬還你」(參北院卷第31頁),則觀其前後文義,被告是否確有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意,或僅為試圖挽回兩造感情,實非無疑,已難憑此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告之妹雖於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中提到被告母親會把剩下的錢再慢慢繳清、被告沒有能力繳等(參北院卷第41、43頁),惟其回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之母有意以該方法解決此事,而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兩造既前為男女朋友,依原告與被告之父對話紀錄中,原告亦稱「房子我不願意登記我的名字是因為我還不想結婚我的家人都在北部」等語(參北院卷第47頁),被告辯稱其購入房屋原欲供兩造於婚後入住等情,應堪採信,則原告支付該屋裝潢費用,可能原因或法律關係所在多有,實難憑此反推遽認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有據。
(四)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且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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