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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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瀅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
9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瀅清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瀅清擔任全國照顧服務聯盟暨照顧品質協進會(下稱全國照顧協進會)理事長,於民國108年間,以全國照顧協進會名義承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108年度原住民就業技能培訓計畫-原住民銀髮產業暨園藝人才培訓班」之採購案,中彰投分署於同年8月21日派員前往上揭培訓班位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培訓地點進行不預告實地訪查,陳瀅清明知擔任術科之助教 陳慧美 因故未到課協助教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慧美名義,於中彰投分署108年度職前訓練實地訪查紀錄表上「訪查現況助教簽名」及「受訪單位人員及主管簽章」欄位,偽造「陳慧美」之署名各1枚,表彰陳慧美於中彰投分署派員訪查時確實在場之意,或確認查訪項目是否屬實等情,足以生損害於陳慧美個人權益及中彰投分署實地訪查之正確性。因翌(22)日中彰投分署再次派員前往上揭培訓地點進行不預告實地訪查後,中彰投分署承辦該業務之督導員 王慶華 發現2天與訪查人員合照之助教為不同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瀅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核與證人陳慧美、王慶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69、83-84頁),並有108年度職前訓練實地訪查紀錄表及委外訓練訪視圖文紀錄表、全國勞動照顧服務聯盟暨照顧品質協進會108年11月13日全國內字第1081113001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8年12月23日中分署訓字第10823044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9年3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10923005011號函(見他卷第29-35、37-38、39-40、4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中彰投分署
108年度職前訓練實地訪查紀錄表上「訪查現況助教簽名」及「受訪單位人員及主管簽章」欄位,偽造「陳慧美」之署名各1枚,乃是表彰陳慧美於訪查時確實在場或確認查訪項目是否屬實等情,已具有以「陳慧美」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簽名;又上開文書非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做成之文書,且內容亦非公法上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該紀錄表乃是由中彰投分署訪查人員出示予現場受訪人員簽名,客觀上難認係由被告向訪查人員交付而行使,是被告所為尚非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其所犯偽造署押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合一審判。
(三)被告偽造「陳慧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簽「陳慧美」之簽名共2枚,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併因而漏未說明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間為吸收關係,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中彰投分署係因於108年8月22日再次派員前往上揭培訓地點進行不預告實地訪查時,發現前後2天簽名助教為不同人,因而發現冒簽情事,有該署110年2月20日中分署訓字第11023007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被告亦供稱其向中彰投分署坦承冒簽情事後,並未請中彰投分署移送檢警偵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上開不當之處而經本院撤銷,依照上開規定,得例外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陳慧美本人,竟在訪查紀錄表上「訪查現況助教簽名」及「受訪單位人員及主管簽章」欄位,偽造「陳慧美」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慧美個人權益及中彰投分署實地訪查之正確性,自非適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惡劣,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陳慧美」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物為中彰投分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附著之文書│偽造之簽名│├──┼────────────┼──────────┤│1│中彰投分署108年度職前訓│訪查現況助教簽名欄:│││練實地訪查紀錄表【訪查日│「陳慧美」簽名1枚│├──┤期:108年8月21日】├──────────┤│2│(見他卷第29-30頁)│受訪單位人員及主管簽││││章欄:「陳慧美」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