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在其向 張軒瑋 租用之「選物販賣機2代」機臺內擺放以木板挖洞之章魚燒盤1個,使該機具因改裝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鎖定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本案改裝機台)後,將上述機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抓吧樂選物販賣機店,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改裝機臺投幣孔內,操縱搖桿以鋼爪夾取乒乓球,待鋼爪回到章魚燒盤上方後,鬆開鋼爪讓乒乓球掉落,若乒乓球掉落在章魚燒盤中央標示「中獎」之洞口時,則可向林儀換取價值約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海賊王公仔或七龍珠公仔個,若乒乓球通過章魚燒盤,則該乒乓球屬玩家所有,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歸林儀所有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上述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9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內含章魚燒盤1個之上開改裝機台1台(責付予張軒瑋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臺之所有人張軒瑋於警詢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本案改裝機台因業經變更其遊戲方式,非屬經濟部所列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列管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之「電子遊戲機」一事,亦有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0900688600號函暨所附第82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法務部108年4月22日法檢決字第1080005552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確有擅自改裝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公布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僅設置上開改裝機台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然亦屬電子遊戲業,而需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而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上開機台經被告改裝後,顧客僅須投入10元,即可能因乒乓球落入標示「中獎」之洞口而獲得價值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商品,且縱達「保證取物」之金額,亦僅在確保可夾取乒乓球,然乒乓球能否進入標示「中獎」之洞口亦屬未知,顯見上開改裝機台設計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上開把玩方式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乒乓球落入指定洞口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高原承租之遊戲機台之娛樂性及射倖性,而裝置以木板挖洞之章魚燒盤,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訴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11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責付予張軒瑋之本案改裝機台1台,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張軒瑋承租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經被告及張軒瑋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改裝機檯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擺放本案改裝機台後,自陳每日營業額為100元至
150元不等,經營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查獲之同年月15日(見偵卷第23頁),總計期間獲利應為1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