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杰指定辯護人楊淑婷律師被告田盛丞義務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盛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第170頁)、被告田盛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第20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鴻杰、田盛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田盛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田盛丞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田盛丞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張鴻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金已與被告田盛丞對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第170頁),爰估算被告每人各分得19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同時竊得之保險箱,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92號被告張鴻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盛丞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杰與田盛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共同搭乘由不知情 張國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車至臺中巿南屯區永春東路與益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再步行至臺中巿南屯區永春路11之6號「狗仔衫寵物生活館」,於同日23時許自倉庫後方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 紀明姍 所管理、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及保險箱,得手後,現金由2人朋分花用,保險箱則丟棄在龍富十一街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之空地上。 嗣紀明姍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嫌為張鴻杰及田盛丞,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19時許通知田盛丞到案說明,並帶同田盛丞至龍富十一街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之空地,起出保險箱1個。
二、案經紀明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鴻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鴻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田盛││││丞共犯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2│被告田盛丞於警詢中之供述│1.被告田盛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2.被告田盛丞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張鴻杰││││共犯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紀明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置於前揭寵物店內之現金及保││││險箱遭竊之事實。│├──┼─────────────────┼──────────────────┤│4│證人張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鴻杰、田盛丞於108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搭乘由張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PR號之白牌車至臺中巿南屯區永春東路││││與益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之事實。│├──┼─────────────────┼──────────────────┤│5│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19時許帶同田盛丞│││錄表│至龍富十一街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之空地││││,起出保險箱1個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明姍領回保險箱之事實│├──┼─────────────────┼──────────────────┤│7│監視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全部犯罪事實。│││察報告││├──┼─────────────────┼──────────────────┤│8│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張鴻杰、田盛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