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嘉(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各罪之罪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113年3月28日同左113年5月10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113年3月28日同左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