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立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機車,僅為代步使用,尚無從事不法行為,且案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卷足佐,暨斟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深具悔意,且其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被告郭立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惠中路附近停車格內,見 李柏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直接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郭立龍於102年10月8日下
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