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仲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竊盜案件(該竊盜案係本院以100年中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郭仲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三賢
街口之空地,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竊取 吳良文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捲門及鐵架。得手後,將上開鐵捲門等綁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載回住處後,嗣於同日15時23分及17時29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鐵捲門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豐太平資源回收站,以新臺幣〈下同〉1,02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員工 柯俊檠 。
⒉於102年4月29日15時許,再度前往上開空地,以徒手竊取
烤漆板,得手後,將之綁在上開機車後方欲離去時,適為 許逢讌 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郭仲洲趁員警尚未到場之際,將竊得之烤漆板放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許逢讌乃記下車牌號碼後告知吳良文,吳良文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遭變賣之鐵捲門及鐵架(案發後已發還予吳良文)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仲洲(下簡稱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7號〈下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柯俊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證人許逢讌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反面)。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現場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份(見警卷第12至21、24至25、27、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
錄,並於101年6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反面),素行欠佳,不知警惕,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約20,000元(見警卷第6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受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3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