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執系爭保證書係其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間之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藍姿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