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
凃淑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31、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緣甲○○前為己○○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丁○○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與丁○○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起訴書誤植為103年4月11日,應予更正)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生回溯37週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丁○○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通、相姦行為1次。甲○○因而懷有身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男嬰凃○○。嗣因己○○於103年4月間經戶政機關人員通報辦理凃○○之出生登記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2年8、9月間得知甲○○懷孕,他當時已經知道甲○○與他人通姦,告訴人在103年6月才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當時雖不知道小孩的父親為何人,還是可以單獨對甲○○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發現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出生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
11、20至21頁),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以上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即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8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是若告訴人無確實證據而達於確信被告2人確有姦淫之程度,告訴期間自尚未開始進行。
㈢本件告訴人己○○係於103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甲○○提起通姦之告訴乙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上之收文戳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伊約於102年8、9月間經朋友得知甲○○懷孕,甲○○懷孕之時伊就知道他與別人通姦;伊在102年8月間,就知道甲○○與丁○○通姦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18頁),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2年8月間雖經朋友告知因而知悉被告甲○○懷孕乙事,然斯時告訴人未得確實證據,僅係懷疑被告甲○○有通姦犯行,其知悉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伊一直沒有證據,所以等到小孩子出生之後才來提告;伊一直到凃○○出生才確定被告甲○○與他人通姦等語(同上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18731號卷第12頁),亦足明瞭。再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己○○應該是103年4月間小孩子出生後,才發現伊與甲○○之通姦行為,在此之前己○○沒有找過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 益徵 告訴人確係於凃○○出生之後,方掌握確實證據而達於確信被告甲○○及丁○○分別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而凃○○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有上開出生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甚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辨詞,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通姦行為,被告甲○○並因而懷孕生子,渠等犯行嚴重破壞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且於
102年5月間即與告訴人己○○分居,可見二人之婚姻早於本案發生前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