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本票(票號WG00000000)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釋明票據之內容要旨。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本票票據,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釋明所遺失之前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清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