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 賈國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為彬 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國秀匯入被告黃為彬所申設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業經圈存,未遭被告提領,爰聲請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18萬元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即就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18萬215元設定圈存,此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846號卷第61至65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46號卷第83頁、第229至237頁)。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被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之款項「未經扣押」在案,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發還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匯入被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之18萬元,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因聲請人上開所指18萬元未經扣案而無從准予發還,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為免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影響聲請人取回款項之時程,如日後聲請人向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申請發還遭圈存之18萬元時,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就得否發還乙事,有需本院協助釋疑之處,自得來函本院洽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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